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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你关心的法律问题在这里(物资保障篇)

发布时间:2020-02-10 文章来源:法律事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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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不断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市司法局组织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等,对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研判,并对典型案例进行了归集整理,以法律实务问答和案例解析的形式进行了汇编,于近期分篇目发布,供大家参考使用,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提请各位读者注意:

本文仅为我们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所进行的汇总整理,不构成昆明市司法局及参与整理的律师事务所对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具体的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政府部门会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情况不断出台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政策,如在本文公布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文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一、 法律事务问答

(一)疫情防控期间如何保障药品、医疗器械等重要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二)防疫物资紧急采购如何开展?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及防控期间财政部相关通知,因疫情防控实施紧急采购疫情防控相关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以满足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首要目标,建立采购“绿色通道”,可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同时,任何采购单位也不得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为名违反政府采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及采购人员存在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三)疫情防控期间,为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有哪些职权?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四)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有何法律后果? 

答: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经营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五)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不得采取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同时,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也出台了《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防控疫情期间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标准也进行了明确。

(六)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七)疫情防控期间,行政机关能否征用有关财产?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根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八)实施应急征用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云南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应急征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县级以上政府是应急征用与补偿的责任主体,征用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征用工作和应急征用后的补偿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有关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征用工作,参与应急补偿标准的评估和监督工作;

2.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3.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应对突发事件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目录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制定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4.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急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征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5. 征用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并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送达。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6.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应急处置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7. 应急处置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启动应急补偿工作。

(九)被征用单位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征用单位和个人收到应急处置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交付征用单位,并按照需要配备相应的操作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

(十)应急补偿工作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征用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急补偿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按照“谁征用、谁补偿”的原则,征用单位即为应急补偿单位;

2. 征用单位负责受理并审核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应急补偿要求,形成应急补偿方案,提交同级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

3. 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核征用单位提交的应急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4. 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政府审批通过的应急补偿方案筹集应急补偿资金,并按照规定安排资金,监督应急补偿资金的发放;

5. 应急补偿采取资金补偿方式。征用单位可按照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二、 典型案例解析

01

典型案例一

案例类型

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交易行为,由于疫情影响会造成市场供需的变化进而使市场价格产生波动,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对于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从严惩处。

案件概述

2020年1月23日,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12358价格举报平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官渡区的昆明XXX药业有限公司XXX健康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分别以38元/个的价格购进上海产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口罩(3M 9502V+型)100个,以98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进销价差率157.89%;以15元/盒的价格购进四川产泰诺尔牌随弃式口罩75盒,以68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进销价差率353.33%;以10元/包的价格购进江西产丹美元牌一次性使用口罩30包,以25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进销价差率150%。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通知其参加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下午召开的官渡区药品企业提醒告诫会。

昆明XXX药业有限公司到会参加并领取了价格提醒告诫书。在官渡区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昆明XXX药业有限公司在执法人员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仅仅适当下调了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口罩(3M 9502V+型)和泰诺尔牌随弃式两种口罩的价格,但进销价差率仍然达到78.94%和220%。且在下达了价格提醒告诫书后,昆明XXX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共11个品种的口罩价格,进销价差率仍然达到57.89%—233.3%。

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1月28日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XXX药业有限公司涉嫌哄抬医用口罩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目前该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知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因为某些生活物品以及医药用品等物资的热销和稀缺而大幅提高其销售价格,因此扰乱、妨碍公民的生活健康需求,违反者不仅可能被追究行政责任,严重的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根据情节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此外,与认定哄抬物价有着密切关系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明确商家提供商品或服务,要公平合理,不得牟取暴利,也规定了不得牟取暴利的情形,即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风险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对哄抬价格等行为虽然都有规定,但到底何为“哄抬物价”,尤其是涨幅多少算哄抬物价,法律法规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但是此类违法行为在疫情期间尤为突出。由于市场价格的因素波动,导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限,对不同程度的行为违法与否做出准确的界定,因此在做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同时,需要切实的考虑到多方因素,采取诸如提前训诫(告知)、计算进销价差率等方式,以确保行政行为既合法,又合理。

02

典型案例二

案例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案件概述

2020年2月7日下午2:00,上海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上海市卫生健康委新闻发言人、上海市司法局一级巡视员、上海市商务委副主任、上海市疾控中心主任等出席,介绍上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情况。发布会上,有华尔街日报记者场外询问,他们获悉,总部在蒙特利尔的美迪康口罩公司CEO表示,上海工厂生产的口罩已经全部供应上海本地需求。对此,上海市司法局一级巡视员刘平表示,这个涉及到紧急状态下相关物资的应急征用。其答复,据了解,刚才媒体所关心的那个企业是一个医疗口罩的生产企业,我们确实有征用的行为。这当中有两个行为:一是要求其组织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的行为。二是生产出来之后,我们再按照上述规定向单位征用这些应急救援物资。这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我们在突发事件发生之后疫情控制所需要的一个措施。所有的依法征用都是有偿的,如果无偿那就是违法行为,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时,政府征用物资,补偿资金是有财力予以保障的。

案情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2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上海市政府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并有偿征用其生产出的物资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是上海市政府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

风险提示

疫情防控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但应当注意,应急征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履行必要的征用程序,且为有偿征用,征用主体应当及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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